辩护认为,在诈骗犯罪中,受骗
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是由于行为
的欺骗行为。
一般诈骗案中,被害处分财产的意识具有三个特征:
、被害基于此错误认识产生处分特定财物的意思。
2、被害在错误认识的指导下‘自觉自愿’地处分特定财物。
3、被害明确知道处分特定财物就是转移财物控制权。
处分行为则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被告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
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并不要求受骗
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被告
。
而在盗窃案中,被害既没有处分财物的意识,也没有处分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害牛天玉等
暂时
付财物的目的是让被告
利用财物请“施法驱鬼”,虽然形式上财物已经
付被告
实际持有,不在被害
手中,但仍在被害
家中,是在法律意义上的控制范围之内。
被害对于其家中的财物当然具有实际的控制,被害
即使将财物
给被告
,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被害
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该财物,即被害
暂时
付财物而没有转移财物控制权,更没有转移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这种
付不能认定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和行为。
在这种况下,虽然财物在被告
手中暂时持有,但被害
在主观上没有让被告
取得财物控制权的意思,在客观上被告
也没有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被害
仅是让其利用财物请‘施法驱鬼’,并未同意被告
带走财物,因而被害
虽然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此而具有将财物转移给被告
支配与控制的处分意思表示和行为。
被告之所以取得财物的支配与控制权,完全是后来的调包秘密窃取行为所致。
公诉指控被告
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也就是说,被告
在接到财物时便成立诈骗既遂,即使被告
事后将财物还给被害
,也属于诈骗既遂后的返还行为,这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理。
二、被告非法取得财物是以调包的秘密窃取手段来实现的。
被告以‘施法驱鬼’诱使被害
将财物作为道具
给被告
,属于欺诈的
质,但被告
并非依靠该欺诈行为直接取得财物,而这只是为之后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
在此过程中,被告对财物只是暂时持有,被告
“施法驱鬼”时,被害
仍然没有失去财物占有权,随时可以让被告
停止施法
还财物。
因此,通过欺诈取得对财物的暂时持有,不是被告的目的行为,而只是其实现占有财物目的的辅助手段行为。
另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的“调包”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其秘密
体现在:
、在调包时,被告以躲避灾祸为由,将被害
驱离施法现场,被告
在主观上不想让被害
知道。
2、调包的手段不为被害所知
3、调包后被害并不知财物实际已经被被告
所控制。
综上,被告正是实施了“调包”这一秘密手法,使得本案财物从被害
手上转移到被告
手上,被告
最终通过调包手法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因此被告
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辩护
认为,被告
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有悔罪表现,辩护
建议法院对被告
从轻处罚,判处被告
缓刑。完毕。”孟广达发言道。
……
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开庭审理,最终合议庭当庭进行了宣判。
县法院认为,被告靳大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
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靳大春在犯罪过程中,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他拿出财物,后又乘机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取该财物,欺骗行为与盗窃行为联结,但其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窃取,蒙蔽他
的行为并不直接获得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而只是为实现盗窃创造条件,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靳大春非法占有他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
被告靳大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
从轻处罚。依照《中华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
靳大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民币二万元。
赵慧兰在旁听席上一个劲儿的抹眼泪,三年有期徒刑,扣除之前羁押的时间,还要在大牢里蹲二年多。
第7章 要找准自己的位置
法院判的刑期,与之前孟广达向赵慧兰介绍辩护方案时所说的差不多。当时孟广达告诉赵慧兰,这次辩护的最好结果是缓刑,有可能刑期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毕竟本案数额巨大,又没有什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法定节,所以刑期很难低于三年。
如今判决下来了,基本符合众的预期,赵慧兰没有什么可说的,她是不会去上诉的,一是刑期基本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二是她也舍不得花钱。
一审宣判后,被告靳大春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赵慧兰觉得丈夫靳大春一定会吃尽苦,可事实却并非如此。除了刚被押送过去那段时间,心里落差比较大,靳大春心里和身体上比较受罪外,后来他居然靠着张铁嘴徒弟的名
,偷偷在里面给
掐算起前程来,而且未受到同监的其他犯
的欺负。
一个自己都被关进去的学艺不的大仙儿,连自己的前程都把握不好,居然坐在大牢里给别
看手相,算前程,听起来是不是很可笑,十分讽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