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将器官套上小
平的茎时,因为达到接的状态,就会落
强制
的规范处罚范围,从此刑
法第十条第五项就再也没有法律漏可以鑽了,但是小平还是有法律『
』可
以鑽。」
说完这个冷笑话,老师「科科」地笑个不停,不过同学都没有反应,脸上都
是三条线,只有我味着老师的话语,憧憬着难道真的能在课堂上鑽老师的『法
律』!看见冷笑话没有引起学生应有的反应,刚好下课时间也到了,老师坐
在第一牌学生的课桌上,感地默默穿上内裤、丝袜、高跟鞋,冷冷道:「谢谢
各位同学配,现在下课!」
注:95年7月之前,刑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是:行为后法律有变
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若坚守刑法「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应该要适
用「行为时」之法律为是〉。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
为之法律。〈意即以往刑法学上所谓的「从新从轻义」。〉然而,如此却违
背罪刑法定义中「行为刑法」─亦即以当事行为为科刑标准的内涵,所以新
修正刑法已改为: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
利于行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
之法律。〈从旧从轻〉其实,修正前后虽然
条文不同,法律效果却是一样的,只是修正后的法律条文才符刑法最根本的要
求─新的条文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溯适用。
至于行为后之法律如果有利于行为,为什麽要适用行为后之法律呢?要
是因为既然会都已经不觉得这件陈年往事有可非难了,我们罚这个行为还有
意义吗?
注二:这种教学方法对大家来说也许很震撼,甚至有会问,陈湘宜老师这
样算不算妨害风化罪章中的公然猥亵〈刑法第234条〉?根据我国法律实务界
解释〈院字233号〉,不特定或多数
得以共见共闻就算『公然』,固然
学生们不是不特定,是多数
;然而大法官释字45号解释理由书中提到:
特定多数之计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质亦异,自应视其立法意旨及实
际形己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
拙见,以公然猥亵罪的立法目的而言,不宜将老师基于学术自由在特定同学
面前作出的露行为视为公然(如果在学生面前的教学能视为公然猥亵,那跟
学有关的学系都要关门大吉了);同时这还是老师业务上的正当行为〈刑法第2
2条〉,足以排除这件事的违法。)